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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婚后可继续租住前夫单位公房
作者:佚名    文章来源:转载    点击数:    更新时间:2013-03-08     离婚后可继续租住前夫单位公房
    恩施新闻网  2005年05月19日     来源:恩施晚报
    郑女士来信:2000年3月,我的前夫聂某受聘于一家电子公司,我也携同孩子前往居住。聂某所在的电子公司为了解决我们的生活问题,分配给我们一套65平方米的住房,双方还签订为期10年的租赁协议。去年6月份,我与聂某因感情不合而离婚,聂某主动到外面另外租房居住,并同意我与孩子继续承租单位的这套公房。但在前不久,电子公司房管部门的领导找上门来,要收回我们所租住的这套房子,理由是我本身不是他们单位的员工,他们单位的房子特别紧张,不对外租赁房屋,并要求我们限期归还房子。请问:我与前夫已经离婚了,就不能继续承租他们单位的公房吗?我们应该怎么办?
    答:郑女士虽然已经与前夫聂某离婚了,但仍然可以继续租住这家电子公司的公房。假如电子公司将此案上诉至法院,法院不会给予支持。当然,郑女士可以主动寻求法律的保护,因为在这方面是有明确规定的。
   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下发的《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、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》第二“问”规定,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,如婚前由一方承租,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,离婚后,双方均可承租。该解答第三“问”同时指出,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,离婚时具体确定由谁承租,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:(一)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;(二)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,照顾女方;(三)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;(四)照顾无过错一方。从郑女士来信看,她与聂某离婚时,已经商定那套公房由郑女士继续租住。这完全符合上述原则的规定,也就是说,郑女士是依法取得那套公房的承租权的。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,聂某所在的电子公司以郑女士非本单位员工为由,拒绝郑女士继续承租这套公房,是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的。
    另外,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发布的《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》第二十七条第(二)款规定: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,应事先取得承租人同意,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;收回住宅用房的,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。可见,由于租赁期未满,郑女士前夫聂某所在的电子公司未经承租人同意,无权收回郑女士所租住的那套公房。
    郑女士来信:2000年3月,我的前夫聂某受聘于一家电子公司,我也携同孩子前往居住。聂某所在的电子公司为了解决我们的生活问题,分配给我们一套65平方米的住房,双方还签订为期10年的租赁协议。去年6月份,我与聂某因感情不合而离婚,聂某主动到外面另外租房居住,并同意我与孩子继续承租单位的这套公房。但在前不久,电子公司房管部门的领导找上门来,要收回我们所租住的这套房子,理由是我本身不是他们单位的员工,他们单位的房子特别紧张,不对外租赁房屋,并要求我们限期归还房子。请问:我与前夫已经离婚了,就不能继续承租他们单位的公房吗?我们应该怎么办?
    答:郑女士虽然已经与前夫聂某离婚了,但仍然可以继续租住这家电子公司的公房。假如电子公司将此案上诉至法院,法院不会给予支持。当然,郑女士可以主动寻求法律的保护,因为在这方面是有明确规定的。
   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下发的《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、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》第二“问”规定,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,如婚前由一方承租,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,离婚后,双方均可承租。该解答第三“问”同时指出,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,离婚时具体确定由谁承租,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:(一)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;(二)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,照顾女方;(三)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;(四)照顾无过错一方。从郑女士来信看,她与聂某离婚时,已经商定那套公房由郑女士继续租住。这完全符合上述原则的规定,也就是说,郑女士是依法取得那套公房的承租权的。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,聂某所在的电子公司以郑女士非本单位员工为由,拒绝郑女士继续承租这套公房,是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的。
    另外,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发布的《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》第二十七条第(二)款规定: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,应事先取得承租人同意,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;收回住宅用房的,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。可见,由于租赁期未满,郑女士前夫聂某所在的电子公司未经承租人同意,无权收回郑女士所租住的那套公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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