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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公房处理问题曾作出《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房使用、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》司法解释
作者:佚名    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    点击数:    更新时间:2013-03-17     一、 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离婚后,双方均可承租:

  (一)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,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;(二)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,离婚时,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;(三)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,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;(四)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;(五)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,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;(六)夫妻双方单λ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;(七)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λ的房屋,交回本单λ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,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;(八)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,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; (九)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。

  二、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,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:(一)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;(二)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,照顾女方;(三)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;(四)照顾无过错一方。

  三、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,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。

  四、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,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,可由双方分别租住;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,可予准许。

  五、离婚时,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,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,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。暂住期间,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。

  六、离婚时,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,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,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,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。

  七、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(包括单λ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)的租赁关系时,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λ的意见。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,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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